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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索引号: 10070-0201-2004-00716     文号: 公安部令第70号     生成时间: 2004-05-01
 

  一、事故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1、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2、对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精神病医学鉴定、财产损失评估,当事人可自行选择符合条件的机构进行。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

  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3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3、对交通事故尸体的解剖,需征得其亲属的同意。

  4、对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书面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5、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事故调解时,当事人有权拒绝旁听,要求不予公开。

  6、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事故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

  1、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警。

  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

  3、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

  4、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提出请求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交通事故证据。

  5、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6、接受交通警察的询问,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事故发生情况,提供证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知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7、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参加调解时当事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8、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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